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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张某。被告:蒋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为了家庭及女儿健康成长,每次均以忍让息事,原告对其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越吵越凶,尤其是原告患病后,被告对原告态度更加冷淡。2009年10月份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矛盾逐渐激化,无法共同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2009年3月向张乙借来人民币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已归还2500元,尚欠2500元,由原告向张丙借来归还,尚欠张丙2500元加上原告借500元,计人民币3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女的出生时间。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蒋某甲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原件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女。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