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与傅国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傅国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负责人:余丽芬。委托代理人:丁敬成、丁蕾。被告:傅国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国银行)为与被告傅国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敬成、丁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用于购买发动机号为HFC4GA163014121、车架号为LJ16AA33667017321的江淮HFC6500A1C汽车一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及偿还方式、担保情况等详见合同。同时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有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支付。签约后,原告于2006年9月15日依约放款。但被告已累计4个月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09年11月5日共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013.35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合计人民币11013.35(计算至2009年1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包括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2261.68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经过公证,真实有效,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2)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及偿还方式等详情;(3)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4)合同第五十四条约定“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按照以下方式承担:由借款人全额承担。”2、银行对账单明细,欲证明截止2009年11月5日共拖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合计人民币11013.35元。3、《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4、提前还款函,欲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5、委托代理合同、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发票、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法律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国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银行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傅国骏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向傅国骏发放购车贷款8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25‰,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2658.55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由傅国骏全额承担。合同同时约定傅国骏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中国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06年9月15日向傅国骏放款87000元。截止2009年10月20日,傅国骏已拖欠款项10977.10元,中国银行遂于次日向傅国骏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通知傅国骏于十日内清偿所欠款项,未果。截止2009年11月5日,傅国骏累计拖欠中国银行贷款本息总额11013.35元。另认定,中国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22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傅国骏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傅国骏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实属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国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国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013.35元(计算至2009年11月5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傅国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26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傅国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人民陪审员 徐家龙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汤 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