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94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乙。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李某某是被告陈乙的妻子,这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赵某某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支付利息7350元,合计人民币77350元(起诉后的利息也按3分利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由被告陈乙、李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利息7350元,合计人民币7735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仍按照3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及约定借款和由赵某某担保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陈乙与李某某系夫妻之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乙、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陈乙向陈甲借款七万元并由被告赵某某的事实清楚,在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陈乙理应按合同约定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按时归还借款;同时,两被告陈乙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赵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支付四倍利率之外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外,其他诉请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并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乙、李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为867元,由两被告陈乙、李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审 判 员 吴文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