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524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被告谢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于2008年3月1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由被告归还借款5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51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谢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偿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韩某某借款51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