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8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狄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被告狄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7年至2009年间,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狄某某偿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利息。原告叶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狄某某答辩称:欠款是实,但原告给被告的鞋质量不好,并请求原告同意分期付款,分四年付清。被告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的变更后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巨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