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管××、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管××,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倪××。被告:管××。被告:许××。原告吴××为与被告管××、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7日,被告管××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管××向原告吴××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管××、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管××、许××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管××向原告吴××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管××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向原告吴××借款30万元,有被告管××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管××、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应支付原告吴××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颜爱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