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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李付根抢劫罪,李付根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付根。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根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付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被告人李付根伙同柳玉春、闻志德、刘魁(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于2008年5月6日晚、16日晚,先后2次在本市下城区俞樟路双菱电器东侧建筑工地边弄堂空地,采用暴力殴打等方式,抢劫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分别劫得被害人李某、邬某的现金、电动自行车、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29元。所得赃物销赃后,四人均分。二、寻衅滋事事实2008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李付根伙同柳玉春、柳小飞、柳世朋、张盼盼、柳兆玄、赵红奎(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下城区永佳苑“东北一家人”饭店门口,对被害人骆某、韩某、于天龙等人进行殴打,造成上述被害人1人轻伤,2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付根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付根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付根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即5月16日晚的抢劫;同时辩解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其虽在现场,但未参与。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08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李付根伙同柳玉春、闻志德、刘魁(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下城区俞樟路双菱电器东侧建筑工地边弄堂空地,将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拦截,对其实施殴打,劫得价值人民币1176元的大鲨鱼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元诺基亚牌3220型手机1部。2008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李付根伙同柳玉春、闻志德、刘魁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下城区俞樟路双菱电器东侧建筑工地边弄堂空地,将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邬某拦截,对其实施殴打,劫得价值人民币1985元的恒光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摩托罗拉牌8088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28元。二.寻衅滋事事实2008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李付根伙同柳玉春、柳小飞、柳世朋、张盼盼、柳兆玄、赵红奎(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下城区永佳苑“东北一家人”饭店门口,因醉酒后错上他人汽车遭到指责而心生怨愤,对被害人骆某、韩某、于天龙等人进行殴打,致使骆某头皮破裂,经鉴定构成轻伤;于天龙鼻部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韩某右眼部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09年11月25日,经“网上追逃”,被告人李付根在安徽省淮北市被警方抓获。一.上述抢劫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邬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遭多人拦截,所骑电动自行车及随身财物被劫的事实;同案犯柳玉春、闻志德、刘魁所供述的相互分工、配合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犯罪情节均与上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另有110接警单、现场照片、被害人邬某门诊病历、伤势照片及验伤通知书、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二.上述寻衅滋事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骆某、于天龙、韩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遭被告人李付根及柳玉春、柳小飞、柳世朋、张盼盼、柳兆玄、赵红奎等人殴打及身体遭受伤害的事实;证人王某、宋某、于天凤、展某、张某、陈昌雨的证言及相应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付根及柳玉春、柳小飞、柳世朋、张盼盼、柳兆玄、赵红奎等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骆某、于天龙、韩某等人的事实;同案犯柳玉春、柳小飞、柳世朋、张盼盼、柳兆玄、赵红奎所供述实施寻衅滋事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犯罪情节均与上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另有110接警单、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及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付根被动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付根伙同他人目无法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亦应依法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付根的辩解,经查,控方指控的证据,既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也有现场目击证人的指证。其相应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付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舒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