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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荣飞与张帆、周国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飞,张帆,周国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84号原告:周荣飞。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张帆。被告:周国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原告周荣飞为与被告张帆、周国荣委托合同纠纷���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吴加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生、王竹青(第二次),被告张帆、周国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飞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国荣系堂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初,原告因两被告业务需要进入绍兴县精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伦公司)工作。2008年3月25日,原告接受被告指派,到业务单位浙江南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科技公司)跟单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即被送到绍兴华宇医院医治,后被诊断为左小腿毁伤、左肱骨骨折伤、左前臂绞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左侧气胸、右肺损伤等严重伤害。经原告多次要求,南方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寿龙对原告年仅25岁遭如此大劫及其幼小儿子深表同情,并考虑到原告依法进行的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今后的生活着落,故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意补贴原告人民币48万元。2008年5月23日,因原告无法前去南方科技公司领取补偿金,故委托被告张帆代理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一份,同日该公司将补偿给原告的48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卡汇入被告张帆所持的银行卡内。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张帆将上述属于原告所有的补助款交付给原告,被告均借故拒绝,导致纠纷发生,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补偿款计人民币48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担。被告张帆、周国荣辩称1、这笔款项是由精伦公司收取的,不是第一被告或者第二被告收取的。我们认为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第一被告是作为精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领取的这笔款项,原告将张帆列为本案被告是没有任何基础法律事实的,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2、第二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被告既没有跟南方科技公司签订过协议,也没有收到过南方科技公司任何款项,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双方只是亲戚关系),所以原告将第二被告也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没有任何的法律基础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3、针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1)原告认为2007年初到精伦公司上班不是事实,2007年原告确实也在精伦公司上过班,在2007年12月原告以要回老家为由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在2008年下雪的时候原告又到精伦公司上班,所以合同期限应当从2008年开始计算;(2)原告诉状中诉称原告多次到浙江南方科技公司要求进行补偿不是事实,原告父亲和儿子并没有去过南方科技公司,除其妻子去过南方科技公司索要医药费,其他人都没有去过,也没有和南方科技谈过赔偿事宜,这个赔偿事宜都是精伦公司和南方科技公司在谈;(3)原告认为南方科技公司补贴给原告48万元不是事实,首先这不是补贴,而是赔偿,当时精伦公司和南方科技公司多次进行交涉,就原告受伤达成一致协议,第一被告是以精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精伦公司与南方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寿龙签订协议,这笔款的基础是精伦公司认为南方科技公司要赔偿给原告一笔工伤款,这笔款确实是用于周荣飞的伤残治疗和赔偿事宜;(4)原告认为由于原告无法前去南方科技公司领取补偿款而委托���一被告领取不是事实。因为这笔款项是由精伦公司收取的,第一被告只是作为精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收取的。到2008年原告是不知道精伦公司与南方科技达成了协议,所以根本无法谈起签订协议的问题;4、在原告受伤以后,绍兴县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属工伤,并确认原告之伤为四级伤残。原告受伤到现在为止精伦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76,868.79元,原告陆续在精伦公司领取的款项是5万元,加上精伦公司代原告支付的房租1.5万元,合计241,868.79元;5、鉴于原告受伤是由于其他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且由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根据原告最终的伤残等级,精伦公司应该给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原告和法院都认为这笔款项应当返还的话,那么上述241,868.79元款项应当在48万元当中予以扣除;如果原告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超过48万元,那么精伦公司也愿意把工伤补偿差额支付给原告,但是前提是必须减掉这个48万元。综合以上意见,第一被告认为48万元的款项是精伦公司和南方科技公司的赔偿协议,如果法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关系的话,那么也是精伦公司代原告与南方科技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故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国荣系堂兄弟关系,原告系被告张帆任法定代表人的精伦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参加2008年度年检于2009年11月9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的员工。2008年3月25日原告受精伦公司指派到南方科技公司从事跟单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2008年5月23日被告张帆代表原告与南方科技公司就原告的事故处理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甲(指南方科技公司)、乙(指周荣飞)双方本着友好态度处理发生在甲方工厂的伤残事故,今双方协商甲方赔偿乙方一次(性)补贴人民币40万元整,医药费8万元整,从今以后乙方不在(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补助要求。协议落款由陶寿龙、张帆分别代表甲方和乙方签字。当日,南方科技公司将协议规定的48万元汇入被告张帆的个人银行卡,但被告张帆并没有将此款转交给原告,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原告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已经立案受理。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一份、2008年5月23日汇款人为陶寿龙、汇款金额为480,000元、收款人帐号为95×××14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一份、开庭通知书一份,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所谓委托合同纠纷,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受其所在单位精伦公司指派到南方科技公司从事跟单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事实清楚,不容置疑。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或者说委托合同是存在于原告与张帆之间还是原告与精伦公司之间?2、两被告是否负有返还原告48万元的义务?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委托合同存在于原告与被告张帆之间,与精伦公司无涉。理由:首先,根据本院向南方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寿龙调查,陶在调查笔录中对张帆签订协议时的身份说得很清楚:“协议是与张帆谈的,她说是受害者的全权代表。”尽管原告没有书面委托,但原告事后对协议内容表示认可,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帆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立。被告张帆辩称其是作为精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就原告的事故赔偿事宜与南方科技公司进行商谈并签订了协议,法律后果应归属于精伦公司,显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提供的由精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因被告张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事后补出,不符合有效证据必备的客观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二,从协议内容看,反映了原告与南方科技公司就善后问题的处理结果,即由南方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48万元,原告不再对南方科技公司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由此可见,协议乙方主体是原告,并不是精伦公司,这一点也可从南方科技公司将协议款项打入被告张帆个人的银行卡帐户予以印证。被告张帆辩称其作为精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后协议是精伦公司和南方科技公司协商的结果,其作为精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协议规定的款项也是在履行职责,与其个人无关,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张帆在收到南方科技公司支付的48万元后理应及时转交给委托人即本案原告,然其借故扣留,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并偿付自2008年5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归张帆享有和承担,与其丈夫即本案被告周国荣无涉,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讼争款项为赔偿款,并非原告诉称的补偿款,因不论赔偿款还是补偿款,受托人张帆均负有转交义务,故款项性质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被告又辩称,即��归还,亦应扣除原告已领取的款项及精伦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因原告已就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立案受理,被告也在该案中提出扣除上述费用,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荣飞人民币48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520元,���被告张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