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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慎甲等与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慎甲,慎乙,王某某,蔡某某、慎甲、慎乙、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人身损,姚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94号原告:蔡某某。原告:慎甲。原告:慎乙。原告:王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蔡某某、慎甲、慎乙、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3月19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慎甲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7日,慎丙在儿子慎乙结婚次日邀请被告姚某某等朋友在家中吃饭。姚某某在晚饭中醉酒,慎丙因联系姚某某家人未果而骑电瓶三轮车送姚某某回家。由于姚某某醉酒失控,慎丙叫来女婿钱某某在车上扶着姚某某,行至104国××院××近,因姚某某在车上乱动,导致电瓶三轮车失控翻车,慎丙和女婿钱某某以及姚某某从车上摔下,姚某某和钱某某手、脸部轻微擦伤,而慎丙后脑撞在公路护栏上当场昏迷,后被120救护车送至九八医院抢救。慎丙住院治疗73天,终因伤势过重于2009年12月2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经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纠纷成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3980元、医药费245184.08元、抚养费22737元、误工费5428元、陪护费3640元、护理费3150元,合计748659元的50%计374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424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慎丙的身份情况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慎丙系非农村户口。证据2:火化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丧葬费用。证据3:病历卡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陪护费发票二份,用于证明医疗费用及陪护费用。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事发的经过情况。原告并申请证人梅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姚某某在酒席中醉酒的过程。被告答辩称:1、慎丙因儿子结婚向其借款30000元,结婚次日其在酒席中被劝酒而醉酒,丧失行为能力。2、慎丙存在酒后驾车、驾驶车辆时未戴头盔的情形,驾驶的电瓶车是否具备行驶证都存在问题。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在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是受慎丙之邀赴宴,故保证被告等客人安全回家是邀请方的义务。5、交警部门未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晚,被告姚某某因慎丙之邀骑摩托车赴宴,被告姚某某在宴席中大量饮酒而醉酒。晚9时许,慎丙为被告姚某某回家而电话联系其家人未果,因担心被告姚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存在风险,慎丙将被告姚某某安置在自家电瓶三轮车上,欲骑电瓶三轮车送被告姚某某回家。由于被告姚某某醉酒失控,电瓶三轮车在行驶××××水果市场附近后,慎丙电话叫来女婿钱某某,由钱某某在车上扶住被告姚某某,其自己继续开电瓶三轮车送被告姚某某回家。电瓶三轮车行至104国××院××近处不慎翻车,慎丙、钱某某及被告姚某某摔倒在地,被告姚某某和钱某某手、脸部轻微擦伤,慎丙后脑撞在公路护栏上当场昏迷,被途经的120救护车送至九八医院抢救。慎丙住院治疗73天,因伤势过重于2009年12月2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经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纠纷成讼。二查明:根据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核准,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5184.26元(不含医保报销,个人实际承担205184.26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3980元、误工费23090元/365×73=4618元、陪护费3640元(52天)、护理费2520元(每天2人计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7元,上述合计709409.26元。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籍证、收费收据及清单、火化证明、医疗卡、陪护发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乙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人身损害,因公安机关未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及未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故无法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现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要求受益人被告姚某某进行补偿。本院认为,慎丙因被告姚某某醉酒难以骑摩托车安全回家,在联系其家人未果的情形下,用电瓶三轮车载送被告回家,并在途中电话叫来钱某某,由钱某某在车上扶住被告姚某某,慎丙上述行为均是为被告姚某某安全回家而做出,被告姚某某显然是受益人。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姚某某做出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补偿显然过高,本院核定被告应承担20%的补偿责任,计141881.8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并非侵权行为人,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慎丙向其借款30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抵扣。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应补偿原告蔡某某、慎甲、慎乙、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141881.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蔡某某、慎甲、慎乙、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6元,减半收取3833元,由原告负担2551元,被告负担1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