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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68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车业××司与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车业××司,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682-2号原告:杭州××车业××司,×室。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杭州××车业××司诉被告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交货地点,故不能根据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另合同中约定的货运目的地口岸,依据上述规定,货物到站地、安装调试地均不属于合同履行地,不可按此确定合同的管辖。2、本案货物运输方式为散装托运,依据法律规定,托运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托运的始运地,即昆山市,并不是富阳市。3、根据原告诉状自认,本案是因原告长期拖延,导致合同未履行,且原告注册地及住所地在杭州市拱墅区(合同约定地址为江干区秋涛路),被告注册地和住所地在昆山市,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富阳市,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也不应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4、本案所涉设备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并经双方确定后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是由被告依据图纸在江苏省昆山市进行制作加工,本案的定作加工地点是昆山市,合同履行地应是昆山市。由于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货物到站地、目的地口岸等约定地点均不属于合同履行地,且合同未履行,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富阳市,不应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江苏省昆山市,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拱墅区,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现原告以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而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合同中原、被告未约定管辖,同时合同约定合同总值为900000元,原告在合约签定后即付40%定金360000元,烤炉板到原告现场未安装前付40%货款3600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20%尾款180000元;运输方式为汽运散装托运,运输安装费由被告承担,货运目的地口岸为原告工厂(浙江省富阳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中的“实际履行”,对于购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由于在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和交货地点,而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但双方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富阳市,在此情况下双方产生的合同纠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对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原告杭州××车业××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登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