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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林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8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因做化粪池而雇佣原告做工。2009年8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原告等七名工人工资款共计17960元。其中欠原告工资款计3280元,有被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为凭。并约定了于2009年12月20日前分期付清。届时,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支付工资款计人民币3280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为建造化粪池而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280元,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应得的工资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工资款计人民币3280元。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张滨兵审 判 员  李育金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