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喻甲、喻甲与被告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某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甲,喻甲与被告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董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喻甲。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体育场路××楼。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牧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喻甲与被告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某保险公某)、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江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甲的诉讼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牧某、被告董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甲起诉称:2009年1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浙a×××××号帕萨特轿车,从富阳城区桂花西路驶往高桥镇合丰村,由西向北途径高桥镇高桥西路与高某线叉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浙a×××××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0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2009)第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查明华某保险公某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原告治疗期间,董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138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后,华某保险公某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董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遭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华某保险公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董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512.5元【1、医疗费151697.48元;2、伙食补助费162天×15元/天=2430元,3、护理费141天×71元/天·人×3人+21天×71元/天=31524天;4、误工费325天×71元/天=23075元;5、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32%=145452.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158元/年×1/2×32%(父亲)+13×15158元/年×1/2×32%(母亲)=58206.72元;7、法医鉴定费1500元+1800元=3300元;8、营养费10000元;9、车辆损失费2695元;10、价格鉴定费200元;11、装车费80元;12、住宿某480元;13、交通费3371.5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喻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部分的诉请减少46.3元,要求将诉讼请求第2项数额减少为192466.2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喻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董某某的车辆在华某保险公某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董某某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4、医疗费发票31份、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住院天数和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需要脑部营养的事实。5、鉴定书2份,欲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事实。6、诊疗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至2009年5月22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4小时有人陪护。7、证明一份、社保卡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的事实。8、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人数及年龄,原告父母的抚养人人数。9、鉴定费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所花的鉴定费。10、价格鉴定书一份、维修清单一份、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1、发票2份,欲证明价格鉴定费、装车费数额。12、住宿某发票5份,欲证明原告所花的住宿某。13、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被告华某保险公某答辩称:董某某的车辆确实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122000元我公某同意赔付。交强险以外的赔偿由董某某赔付以后向我公某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某不予承担。从户口本上看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要求提供国土资源局出具其村90%以上的土地被征用的说明,或法院进行核实。社保证明是其父亲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参加社保,从社保卡看其征地时间已经比较长了,但户口本上还没有农转非,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护理费证明是非正式的证明,且按照3个人护理的标准过高,应按照1个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是每天6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从事挖机行业,应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标准为每天60.74元,时间是325天。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某不予赔偿。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赔偿。车辆损失不是我们公某定损,缺乏照片,不予确认。价格鉴定、法医鉴定、装车费也不在保险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确定为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华某保险公某未举证。被告董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董某某在华某保险公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限额是500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董某某已经支付了153341.38元。要求对原告不合理的费用剔除,合理的部分愿意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1份,欲证明其已支付了138341.38元医疗费的事实。对原告喻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华某保险公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8、9、11、12无异议。对证据的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是保险公某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陪护证明不完整,陪护证明上是1人陪护,但原告起诉时计算需3人陪护。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应由国土资源局出具,须符合一定条件才能认定为失地农民,且该社保证明是其父亲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保险公某定损,也没有提供照片,要求法院审核。对证据13要求法院审查后酌情确定。被告董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8、9、10、11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时间的鉴定和护理时间的鉴定的合理性有异议,法律上仅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但也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同华某保险公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2、证据13要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8、9、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该证明系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具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7,该证明经喻甲所在村、高桥镇大社保工作中心、高桥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同时结合作为农业家庭户主的喻甲父亲喻乙已领取相关失地社保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0,华某保险公某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依据予以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2、13本院结合就医次数、地点等情况在下文某某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浙a×××××号帕萨特牌轿车,从富阳城区桂花西路驶往高桥镇合丰村,由西向北途径高桥镇高桥西路与高某线叉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浙a×××××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0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2009】第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喻甲无责任。喻甲的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的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华某保险公某为肇事车辆浙a×××××号帕萨特牌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原告治疗期间,董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138341.38元。再查明,董某某还另支付喻甲人民币15000元,作为其他补偿款,且与本案赔偿事宜无涉。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喻甲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浙a×××××号帕萨特牌轿车向被告华某保险公某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从合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角度出发,对122000元的赔付不再进行科目划分,且华某保险公某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超过责任限额的费用,本院按事故责任确认由被告董某某全额赔偿。关于原告喻甲请求的费用确定问题。1、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151651.18元(包含被告董某某已支付138341.3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花费基本合理,且均为诊疗所需,系实际发生的损失,对被告华某保险公某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30元(162天×15元/天);3、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13277元(187天×71元/天);4、误工费,各方确认误工时间为325天,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所承包土地已被征用,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3075元(325天×71元/天);5、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并参照相关标准,对原告请求的145452.8元(22727元/年×20年×32%);6、被抚养人生活费58206.72元(11×15158元/年×1/2×32%+13×15158元/年×1/2×32%);7、鉴定费3300元(1500元+1800元);8、车辆损失费2695元;9、价格鉴定费200元;10、装车费80元;前述7、8、9项损失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系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在案,故均予以确认。11、住宿某480元;1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就诊等情形,酌情确定为15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残疾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因原告方未有医疗机构的出具的相应证明予以佐证,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418347.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喻甲赔偿12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喻甲296347.7元,扣除已支付138341.38元,余款15800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喻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原告喻甲负担106元,被告董某某负担9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