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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方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姜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方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1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24日为846元,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某于2009年8月7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方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方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1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方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