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其借去人民币3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同村人徐国某鉴证。后因其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徐某某追回借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08年已经归还5000元,余款25000元待有钱时再归还。原告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归还5000元,尚有25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