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梅德××司与郑××、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德××司,郑××,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梅德××司。法定代表人:龙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被告:郑××。被告:施××。原告梅德××司为与被告郑××、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培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包纯纯、蔡荷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德××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德××司诉称,原告系经批准从事购车贷款业务的金融公司。2008年6月13日两被告因购买梅赛德某某驰s300轿车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44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年利率9.33%,并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月换款额16617.96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享有解除合同并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权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被告的贷款直接以购车名义划入经销商账户,被告亦按照约定将车辆登记牌号为浙c×××××,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月,被告因其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停止向原告偿还贷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判决被告郑××、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120.49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施××共同支付提前还款费用人民币15003.61元;4、依法判决原告享有以浙c×××××号梅赛德某某驰轿车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某;5、依法判决两被告支某某告垫付的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计及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垫付费用的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法人身份及金融放贷许可的事实。2两被告的身份证、公某身份证号码核查证明,以证明两被告自然人身份的事实。3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和贷款申请批准通知,以证明两被告2007年6月13日因购买一辆牌号为浙c×××××牌奔驰轿车并已其所购的轿车抵押向原告按揭贷款的事实。4还款清单、还款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剩余应还款额情况。5发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施××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经批准从事购车贷款业务的金融公司。2008年6月13日被告郑××、施文某某购买梅赛德某某驰s300轿车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44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年利率9.33%,并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月换款额16617.96元,逾期年利率按贷款年利率*150%,提前还款费用按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3%,同时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享有解除合同并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权某。《汽车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六项还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贷款人有权选择垫付前述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的垫付费用及按本合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贷款人付费的利息。对上述汽车借款,两被告自愿将前述贷款合同项下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被告的贷款直接以购车名义划入经销商账户,被告亦按照约定将车辆登记牌号为浙c×××××,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0月,被告因其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停止向原告偿还贷款,截止2009年10月,两被告共偿还原告汽车贷款本金计人民币286908.34元,支付利息128686.84元,罚息4631.30元,尚欠汽车借款本金500120.49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梅甲赛斯奔驰汽车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施××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分期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应予准许。截止2009年10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120.49元及利息、罚息的事实清楚。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提前还款费用按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3%及借款人应承担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提前还款费用计人民币15003.61元及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对浙c×××××号梅赛德某某驰轿车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梅甲赛斯奔驰汽车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施××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郑××、施××共同偿还原告梅甲赛斯奔驰汽车某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120.49元及从2009年10月28日起分别按年利率9.33%计算和按贷款年利率*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郑××、施××应共同支某某告提前还款费用人民币15003.61元及律师费用5000元。上述款项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郑××、施××到期未履行上述款项,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所有的浙c×××××号梅赛德某某驰轿车,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红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