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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何海明与徐九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明,徐九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何海明。被告:徐九月。原告何海明诉被告徐九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明、被告徐九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九月于2008年6月20日向其借去人民币3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同村人徐国安鉴证。后因其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徐九月追回借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九月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08年已经归还5000元,余款25000元待有钱时再归还。原告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九月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何海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九月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何海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归还5000元,尚有25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九月偿还原告何海明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