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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平安与刘九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九亮,李平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九亮。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平安。上诉人刘九亮因与被上诉人李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9年9月13日,李平安卖给刘九亮砖坯900000块,扣除李平安欠刘九亮的材料款后,刘九亮共欠李平安砖坯款24192元,刘九亮给李平安出具欠条一份。李平安起诉,要求刘九亮归还砖坯款241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认为,刘九亮拖欠李平安砖坯款不还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刘九亮欠李平安砖坯款应予归还,对李平安要求刘九亮归还砖坯款2419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刘九亮辩称与李平安的口头协议,李平安不认可,仅凭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证据单一,不能对抗李平安提供的欠条的效力,刘九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刘九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平安砖坯款24192元。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刘九亮负担。刘九亮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李平安口头约定,李平安应将现存的好次砖坯200万块保证全部卖给上诉人,每块砖坯均按0.13元计价。否则,无内燃的次坯30万块应按每块0.06元计算价格。因李平安违反约定,没有将200万块砖坯全部没给上诉人。次砖坯的价格,应按每块0.06元计算,共计21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李平安答辩称:刘九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拉砖坯就应给钱,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九亮提供了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作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九亮欠被上诉人李平安砖坯款的事实有刘九亮于2009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为证。一、二审期间刘九亮虽提供了证人,以证明其与李平安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但李平安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买卖砖坯无书面合同及往来账册。在2009年9月13日的欠条中,对刘九亮的上述主张也无内容显示。因此,刘九亮提供的证人证言,因缺少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刘九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刘九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