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柯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柯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亚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4日、9月16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俱的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2008年9月16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14日、2008年9月16日各向原告柯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共20万元,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款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柯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柯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亚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冯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