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环城东路2号。负责人:卢彬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晓博,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孔宁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兴,浙江天经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乐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月1日,原告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以浙C×××××号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同时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08年9月25日,原告驾驶员李春节驾驶浙C×××××号车,从XX镇开往柳市镇,15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柳白线七里港镇曹田后村路段时,遇前方路右胡银福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从右往左横过道路时措施不当发生碰撞,并在左驾方向避让过程中碰撞在左侧路线相向正常行驶由赵勇骑行的自行车,造成赵勇当场死亡、胡银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李春节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胡银福、赵勇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和不负责任,在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1、胡银福赔偿项目:丧葬费15427元;2、死亡赔偿金10287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2500元,合计120797元。2、赵勇赔偿项目: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6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住宿费6750元,合计263805元,两人共计384602元。原告自愿支付了俩受害人5230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3181元。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驾驶员李春节驾驶浙C×××××号车与胡银福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银福和赵勇死亡,事实清楚,有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与受害人家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审查:1、胡银福赔偿项目:丧葬费15427元;2、死亡赔偿金10287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2500元,合计120797元。2、赵勇赔偿项目: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6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住宿费6750元,合计263805元,两人共计384602元。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之内,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受害人胡银福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承担112000元(2000元属于原告车辆损失),超出部分(384602-220000)164602元,根据驾驶员李春节和胡银福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李春节负担70%计115221.4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交强险范围内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152221.4+1181)116402.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驾驶员李春节的行驶证因违反交通法规,已经计满12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和车险系列产品单证上,不能证明对原告履行了明示义务,因此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同时原告驾驶员李春节,驾驶营运车辆,在驾驶证计分满12分不得驾驶的情况下,放任自己的驾驶行为,有可能加重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可以在扣除合同约定免赔率基础上再适当地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种40%的赔偿责任,这既符合社会公共道德,又能体现公平合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金(116402.4×60%)计69841.44元。合计179841.44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负担2962元,被告负担1538元。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所持的驾驶证记分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上诉人免责范围。2、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数额存在部分不合理。其中胡银福的不合理数额为,丧葬费不应是15427元,应为11798.5元,参与处理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不应计算,因已经有计算丧葬费;赵勇的不合理数额为,丧葬费不应是15427元,应为117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682元不应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800不应计算,住宿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1、驾驶证的记分虽达12分,但未被行政部门扣证。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但从合同条款中无法辨别上诉人已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履行了特别提示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2、答辩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中各赔偿项目的数额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中对驾驶证记分满12分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保险人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负有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故上述约定依法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仍就商业险部分对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原判确定被上诉人就此自行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中的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不作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判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实际情况,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赔偿项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的金额,被上诉人于2008年与受害人的家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协议,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为200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4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