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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某某、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4分,由被告章某某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54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章某某辩称:借款担保事实,借款到期后其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某,被告章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被告陈某某经被告章某某担保,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章某某亦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按约归还,被告章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4000元系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原告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某某还本付息、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未能按约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利息4000元,因双方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动调整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2%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亦予支持。被告章某某作为担保人,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章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人民币5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仙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