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与张培林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张培林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负责人:吴启元。委托代理人:姜文勇。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张培林。原告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以下简称世贸大饭店)为与被告张培林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贸大饭店委托代理人姜文勇、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贸大饭店诉称,2000年,张培林包住其1102房间,至今尚欠房费200668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张培林支付房费200668元及其利息损失11861.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2010年3月31日止,此后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培林未作答辩。世贸大饭店提交证据如下:2009年5月22日还款承诺书。证明张培林欠世贸大饭店房款200688元张培林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张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世贸大饭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始,张培林长期包住世贸大饭店的1102房间。2009年5月,双方经对帐后,张培林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张培林尚欠世贸大饭店1102房间的房费200668元,张培林承诺本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其余在6月底前分二次付清,如逾期不付,愿意接受酒店采取任何法律及经济上的措施。期满,张培林未支付房费,世贸大饭店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世贸大饭店与张培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世贸大饭店依约向张培林提供了1102房间,事后,双方经对帐张培林确认欠世贸大饭店房费200668元,因此双方之间的服务关系已成立。由于张培林至今未付清房费,已构成违约,现世贸大饭店要求张培林支付房费200668元及利息11861.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此后另计)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张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培林支付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人民币200668元及利息11861.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212529.4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张培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864元,由张培林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