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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6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吕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自行网上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薄,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轻微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本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经过法定程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座落于桐乡市洲泉镇新洲景苑16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三:桐乡市公某某验伤通知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证据四:2008年3月24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原件),证明夫妻经常吵架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认为不清楚,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次吵架后,原告都要求写保证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表示不清楚,但该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原被告一吵架,原告就要被告写保证书,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5月自行网上相识,后恋爱,2005年9月27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了争吵。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稳定,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脾气欠佳,处理不当所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尚未确已破裂。日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谅,夫妻和好尚有一定希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员  周智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