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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金甲,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委托代理人:糜某。被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金甲、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徐某某起诉称:金甲与被金乙系夫妻。2008年8月25日,金甲、金乙与徐某某到湖州××信公证处,在公证员翁学俊面前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金甲、金乙向徐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20天(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金甲、金乙自愿用夫妻共有的红丰新村181幢505室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徐某某向金甲、金乙交付了借款,并作为抵押权人在红丰新村××室房产长设立了抵押权。嗣后,借款到期后金甲、金乙未向徐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徐某某多次向金甲、金乙催讨无果。2009年6月10日,浙江广某律师事务所受徐某某委托向金甲、金乙发函,要求金甲、金乙三日内向徐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将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金甲、金乙承担,该份律师函由金甲签字确认。2009年12月28日,金甲向徐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1月15日前将本金归还徐某某。但时至今日,金甲、金乙未向徐某某支付分文,故请求判令金甲、金乙:1、返还徐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60000元(自2008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0年1月24日);2、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甲、金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甲与金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5日,徐某某与金甲、金乙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份,金甲、金乙向徐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二十天,即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利息月息为2%,并金甲、金乙自愿将坐落于湖州市××室房屋作该笔借款的抵押。同时当日,徐某某与金甲、金乙在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后,徐某某将200000元交给金甲、金乙。借款到期后,金甲、金乙未还。为此,徐某某委托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金甲、金乙发出律师函,如未支付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金甲、金乙承担,金甲在律师函上签字认可。事后,金甲于2009年12月28日向徐某某承诺于2010年1月15日前归还,但又未归还,为此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婚姻查档证明、借款抵押协议、公证书、他项权证、律师函、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金甲、金乙取得徐某某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徐某某请求金甲、金乙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按月息2%计算)及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甲、金乙应归还徐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合计2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金甲、金乙支付徐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三、如果金甲、金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金甲、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