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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冉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某某,夏某,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又名夏甲。诉讼代理人李甲。被告人冉某某。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某及夏甲的诉讼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唐山市路南区万人商厦门前吃烧烤,冉某某与刘某发生口角后将饭桌踹倒。在旁边吃饭的年某某、夏甲等人制止时,冉某某、刘某、马某某与年某某、夏甲发生争吵并动手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冉某某持刀将年某某和夏甲扎伤。经法医鉴定,年某某、夏甲的伤情均为重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辨称,自己并未用刀扎夏甲。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唐山市路南区万人商厦门前吃烧烤,被告人冉某某与刘某发生口角后将饭桌踹倒。在旁边吃饭的年某某、夏甲等人制止时,冉某某、刘某、马某某与年某某、夏甲发生争吵并动手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冉某某持刀将年某某和夏甲扎伤。经法医鉴定,年某某伤情为重伤,休息治疗六个月,住院12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8274.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合计45594.90元。夏甲伤情为重伤,休息治疗五个月,住院10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6139.80元、护理费733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上合计37372.8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2009年6月13日5时许,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张某报案称朋友夏甲、年某某被人用刀扎伤。2、抓获材料:2009年10月22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警大队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将冉某某抓获。3、被告人冉某某供述:2009年6月13日3时许,我在吃烧烤时和女友刘某发生争吵,后和在一旁吃烧烤的“柱子”发生争执,双方动手打架,我用刀将“柱子”扎了。大伦和对方一个自称警察的也打在一起了,怎么打的我没有注意。后来,我和刘某、大伦就跑了。4、马某某讯问笔录:2009年6月13日3时许,和朋友吃烧烤的时候,“阿龙”和旁边吃烧烤的人发生争执。“阿龙”和对方那个高个的胖子打了起来,我和对方另一个矮个的自称警察的打了起来。我看见冉某某拿刀子了,而且冉某某自己说他扎了对方好几刀。5、证人史某某证言:2009年6月13日3时许,和朋友阿龙等人吃烧烤时,朋友阿龙、大伦和在一旁吃烧烤的人发生口角。阿龙和对方一个高个的男子打了起来,阿龙用手中的刀子扎高个的男子的腹部,但是具体怎么扎的、扎了几刀我没注意。大伦和对方一个自称是警察的打在一起。阿龙把高个的打倒后向东走时和那个自称警察的有身体接触,紧接着阿龙、大伦及阿龙的女友向东跑了。6、被害人年某某陈述:2009年6月13日3时许,我和朋友在夜市吃烧烤。和阿龙一方发生争执,对方先动手打我,后来我和阿龙打在一起,阿龙用刀将我扎伤,又用刀扎了夏甲。7、被害人夏甲陈述:2009年6月13日3时许,我和朋友在夜市吃烧烤,朋友年某某和一旁吃烧烤的发生争执。我说我是警察,让他们别闹事,但是双方还是动手打起来了。对方的高个男的用刀将年某某扎伤,后来又用刀将我扎伤。8、张某证言:2009年6月13日3时许,和朋友吃烧烤时,我朋友年某某和夏甲和旁边吃饭的人发生争执,对方先动手的,后来年某某和夏甲就和对方动手打在一起了。我看见对方的两个男的都拿刀了。年某某和夏甲的伤就是对方的男的用刀扎成的。9、赵某某证言:2009年6月13日3时许,和朋友在夜市吃烧烤,我朋友年某某和旁边桌上的人发生争吵,夏甲怕出事出言制止,但是对方还是先动手了。对方有两男一女动手了,其中一个男的用刀将年某某扎伤,又把夏甲扎伤了。10、陈某证言:2009年6月13日3时许,我在夜市吃饭,我认识的一个叫“阿龙”的人喝多了酒,和旁边吃饭的高个较胖的男子发生争执。阿龙用刀将那名男子腹部扎了几刀,和阿龙一起的两名男子和一个与高个胖子一起的自称警察的男子也动手打在一起,阿龙又用刀把那个自称警察的扎了。11、李某某证言:2009年6月13日3时许,我和大伦、阿龙等在一起吃烧烤,阿龙和旁边吃饭的人发生争执,但怎么动手打架的我不清楚。12、魏某某证言:2009年6月13日凌晨,在夜市摊上有人打架,但是怎么打的我不清楚。13、明某某证言:2009年6月13日凌晨,刘某打电话让我给她送衣服,并说打架了,其他情况不清楚。1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15、年某某、夏甲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某、夏甲要求被告人冉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辨称其未用刀扎夏甲的的辩解意见,经查无理拒,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冉某某赔偿被害人年某某经济损失4559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冉某某赔偿被害人夏甲经济损失3737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乃   江审判员 孙敬韬审判员王恩民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晶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