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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潘峰、周隽华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隽华,潘峰,雍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隽华,无业。2009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潘峰,无业。2002年8月13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雍玉莲,原系杭州简简美容美���店会计。1999年12月19日因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治安拘留30天,2000年3月2日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治安拘留30天,2001年5月11日再因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岳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后因身体原因未实际执行)。2009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0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峰、周隽华、雍玉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峰、周隽华、雍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潘峰、周���华经合谋后,由被告人周隽华提供给被告人潘峰近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潘峰大量刻录、制作有关宣扬“法轮功”内容的“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630余张,后交给被告人周隽华光盘180余张,并数次窜至位于本区浦沿街道的高教园区散发光盘160余张。6月28日晚,被告人潘峰携带51张光盘窜至立业园内准备散发时被当场抓获。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周隽华在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塘外俞家29号暂住处,打印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其中打印《明慧周刊》、《九评共产党》等内容传单1311张、《一生能被几回骗》等内容小册子47本,制作了在各种面值人民币纸币印上“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所谓“真相币”1800余张。2009年6月,被告人周隽华向被告人雍玉莲提供电动刻字笔1支及500枚1元面值人民币硬币,被告人雍玉莲在江干区四季青三堡村11组38号租房内制作了400枚刻有“���轮大法好”字样的所谓“真相币”,后被告人雍玉莲将该400枚硬币交还被告人周隽华。2009年4月至6月上旬,被告人周隽华2次将制作的209张“真相币”纸币交给被告人雍玉莲;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周隽华又将制作好的2包“真相币”交给被告人雍玉莲,给被告人雍玉莲“真相币”659张,由被告人雍玉莲转交给他人1元纸币“真相币”865张、1元硬币“真相币”200枚。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XX、高玉珍、梁瑜、崔玉敏、李雪梅、李云兰、任喜云、郭勇等多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所制作的光盘、硬币、纸币、多份鉴定结论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潘峰、周隽华、雍玉莲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潘峰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隽华与潘峰均辩称,其未参与合谋传播法轮功,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雍玉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周隽华、潘峰经合谋商定制作“法轮功”宣传光盘进行散发,被告人周隽华先后提供给被告人潘峰近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潘峰从二手市场购得电脑、刻录机、空白光盘等物。同月11日被告人潘峰暂住到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陈家里12号后,利用1张母盘大量刻录、制作有关宣扬“法轮功”内容的“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540余张,后交给被告人周隽华光盘180余张。同月17日至27日,被告人潘峰携带制作好的光盘,数次窜至位于本区浦沿街道的高教园区立业园学生宿舍楼、浙江中医学院内,散发光盘70余张。同月28日晚,被告人潘峰又携带51张光盘窜至立业园内,准备散发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当场抓获。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周隽华购置打印机、电动刻字笔、塑封机、裁纸刀等工具,在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塘外俞家29号暂住处,打印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其中打印《明慧周刊》、《九评共产党》等内容传单1311张、《一生能被几回骗》等内容小册子47本,制作了在各种面值纸制人民币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所谓“真相币”1800余张。2009年6月,被告人周隽华向被告人雍玉莲提供电动刻字笔1支及500枚1元面值人民币硬币,被告人雍玉莲在江干区四季青三堡村11组38号租房内制作了400枚刻有“法轮大法好”字样的所谓“真相币”,后被告人雍玉莲将该400枚硬币交还被告人周隽华。2009年4月至6月上旬,被告人周隽华2次将制作的209张“真相币”纸币交给被告人雍玉莲,被告人雍玉莲将其中205张交给高玉珍(另行处理)日常消费使用。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周隽华又将制作好的2包“真相币”交给被告人雍玉莲,其中给被告人雍玉莲“真相币”659张,由被告人雍玉莲转交给XX(另行处理)1元纸币“真相币”865张、1元硬币“真相币”200枚。案发后,从被告人潘峰在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陈家里12号暂住处依法搜查并扣押电脑、刻录机、打印机等物品以及封面有“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字样光盘166张、无封面光盘78张。从被告人周隽华在莫干山路692号8号租房内依法搜查扣押打印机、电动刻字笔、塑封机等物品及《明慧周刊》、《九评共产党》等内容传单1311张,《一生能被几回骗》等内容小册子47本、“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180张、“苏家屯黑幕”光盘13张、法轮功护身符卡片812张、法轮功塑料挂件76个、刻有“法轮大法好”字样1元人民币硬币61枚、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1元人民币纸币144张。从被告人雍玉莲在江干区四季青三���村11组38号出租房内依法搜查扣押印有“法轮大法好”字样人民币纸币659张、《转法轮》书籍1本,印有“法轮大法好”字样护身符1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立兵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7日、18日在高教立业园发现印有“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字样的法轮功光碟共20张并予以上缴的事实;2、证人施海民、梅建兴、陈志鹏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6月28日,在滨江高教园区内现场抓获正准备散发法轮功光碟的被告人潘峰的经过;3、证人徐宏伟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9日值班时在高教园区内发现印有华人巡回演出字样的光碟的事实,同时还证实6月28日晚上,其和张文强、施海民、陈志鹏、梅建兴一起将散发法轮功光碟的人抓获的事实;4、证人李博、胥文华、赵文杰、冯团友、黄辉、楼千里、张文强、马张生、李守峰、��国赞、郭宣诚、杨威、刘芝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6月及7月初,在高教园区内发现大量印有华人巡回演出字样的法轮功光碟并上缴的事实;5、证人杨永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潘峰在一个女人的陪同下租住其一个房间,潘峰不经常回来住,后在潘住处发现电脑光碟等物的事实;6、证人X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6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雍玉莲自称受被告人周隽华所托,在城站火车站前188路公交站交给其一黑塑料袋,内装有印有法轮功内容的真相币约800多张、硬币200枚的事实;7、证人高玉珍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至6月,被告人雍玉莲在办公室交给其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一元纸币两百张,后其支付给雍玉莲200元予以购买的事实;8、证人梁瑜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隽华来到其家中,告诉其潘峰被抓,并交给其20多张印有��轮功内容的真相币的事实;9、证人李雪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雍玉莲自2009年过年前就开始对其宣扬法轮功,并交给其法轮功护身符、法轮功书籍、练功资料、“2009年新唐人电视台新年晚会”光碟等物的事实;10、证人郭勇的证言,证实其见妻子雍玉莲用刻字工具在一元硬币上刻真相币;还将一元面额4、5张和五元面额的10张真相币交给其,要其在外面使用的事实;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潘峰、周隽华、雍玉莲住处搜查并扣押有关法轮功内容的物品及文件的事实;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蒋晓光、陈立兵、胥文华、徐宏伟、冯团友、赵文杰、黄辉、张文强、楼千里处调取并扣押的光碟共163张;13、杭州市公安局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认定书,证实上缴的475张光盘中均含有宣扬“法轮功”的内容,同时还证��从被告人周隽华、雍玉莲等处所扣押的共计4846份宣传品及211张光盘均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信息的内容;14、杭州市公安局网监分局所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周隽华、潘峰、雍玉莲所使用的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等存储介质中均检查出大量法轮功内容电子书、文档、录音、视频的事实;1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峰曾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前科情况;16、检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峰在押期间有立功表现;17、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关于雍玉莲未送劳动教养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雍玉莲违法前科的情况;18、其他涉案人员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另案处理的事实;1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照片:证实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潘峰被抓获现场的情况;20、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2、被告人周隽华、潘峰、雍玉莲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部分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关于被告人周隽华、潘峰提出的未参与合谋传播法轮功的辩解,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隽华、潘峰、雍玉莲制作、散发邪教宣传品,宣传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隽华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明显突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峰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制作、传播,主观恶性较深,但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雍玉莲除制作邪教宣传品“真相币”400枚外,还有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且数量巨大,但该行为属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隽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潘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雍玉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四、作案工具(详见清单)和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铭清单1、电脑主机3台富士康、盛威机箱各1台,无品牌机箱1台2、笔记本电脑1台I**牌3、打印机3台黑色EPSON牌、惠普牌、PIXMA牌各1台4、刻录塔1台黑色外壳5、电动刻字笔2支6、塑封机1台Deli牌7、裁纸机1台8、装订机1台Delex牌9、移动硬盘2只黑色三星牌、无品牌容量80G各1只10���U盘2只清华紫光牌、世纪飞扬牌各1只11、MP3播放器3只纽曼牌、DOQUICK牌、中华源牌各1只12、电子书1台博朗牌13、A4纸20包14、空白光盘300张15、光盘贴纸136张印有“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等字样16、宣传贴38张写有法轮功内容17、光盘贴纸21袋空白、永兴牌每袋35张18、光盘包装袋8包其中7包为蓝色包装袋19、双面胶6卷凯特丽牌20、彩色打印墨水12瓶21、碳粉6瓶22、图章9枚含有法轮功内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