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叶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叶某某、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叶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叶某某,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叶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叶某某以购货缺资为由,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23日止;逾期还款,被告叶某某自愿按借款额20%,计50000元,作为违约金,补偿原告,并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李某某、金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原告陈甲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叶某某交付借款250000元。其中230000元由原告的弟弟陈某从银某中提取现金交给原告,其余20000元为原告手头现金。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其违约金50000元和利息(按本金250000元,从2009年3月25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叶某某承担原告陈甲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李某某、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和被告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被告李某某、金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聘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代理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及银某回单。证人陈某证明,2009年3月25日,他从银某中提取现金230000元交给了原告陈甲出借给叶某某;银某回单上有证人陈乙于2009年3月25日提取现金230000元的记载。被告叶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陈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金额,应不高于按同期银某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且最高不高于约定的500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因双方已作约定,可以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案件的胜败诉情况,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金某某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250000元及其违约金(按本金250000元,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4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计算结果最高不超过5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被告李某某、金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0元,公告费140元,共计6030元,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叶某某、李某某、金某某负担55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360元;公告费14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执行到位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