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素蓉,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价值52000元以内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6年3月23日,被告到原告丈夫周甲处借去现金8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周甲。原告从丈夫口中得知,到2008年7月止,被告共归还原告丈夫人民币30000元。后因原告丈夫长年在外经商,原告在江山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经济借据为由对尚欠的50000元拒绝归还。2009年7月,原告丈夫周乙因车祸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3月23日署名杨某某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丈夫周甲借款80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的事实。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催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周甲之间的夫妻关系。4、周甲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周甲死于2009年7月19日的一起交通事故。该证据来源于江山市公安局。被告杨某某辨称,向原告丈夫周乙借款8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于当年4月2日通过朋友全部归还了周甲80000元借款,只是周甲没有将借据归还给被告,也未打收条给被告,现被告已不欠原告丈夫借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23日,被告到原告丈夫周甲处借去人民币8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周乙。后被告归还了原告丈夫人民币30000元,剩余50000元未归还。另查明,2009年7月19日,原告丈夫周乙因车祸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丈夫周甲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丈夫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其已归还全部借款,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周甲去世后,原告作为周甲配偶继承周甲的合法债权后,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07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