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兴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加深巩固,反而因被告沈某对父母不孝、对丈夫不忠、对孩子不闻不问、不负责任而更趋恶化。目前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朱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2、原、被告生育的儿子朱乙由某,被告沈某每月支付儿子朱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某承担。原告朱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结婚证中“沈乙”与原告沈某系同一人的事实。3、出生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的事实。被告沈某辩称:双方结婚登记及生育情况属实。原告朱甲诉状中陈述的其他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朱某甲陈述的被告沈甲对父母不孝、对丈夫不忠、对孩子不闻不问的情况均不存在,被告沈某对家庭、子女是照顾有加的。相反,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朱某甲没有珍惜夫妻感情,从2007年开始,原告朱某甲经常夜不归宿。2010年2月14日,原告朱某甲因琐事对被告沈某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由于工作原因经常不在一起,但并未分居。被告沈某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此,也不存在原告朱甲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沈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局黄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含照片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朱某甲多次对被告沈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沈某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沈某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朱某甲质证后认为,原告朱某甲没有打过被告沈某,如果被告沈某认为殴打事实存在,其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关于照片,当时被告沈某的脸本身是肿的,如果被告沈某认为是被原告朱某甲打肿的,其应当提交医院的鉴定说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未能提交相应的佐证证明原告朱某甲殴打被告沈某的事实,被告沈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6月15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相互之间又缺乏信任,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朱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并处理好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处理矛盾的方式不当,导致本案纠纷发生。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朱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兴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