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269-26。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1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浙a×××××号公交13路车从益某到萧山,在行进途中因被告车门未完全关闭,行至转弯路口时将原告从车辆内甩出,致原告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88274.87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药费66662.2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客运合同成立,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故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实施办法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1612.60元,其中医疗费2599.10元、误工费39600元(每月3300元,按12个月计)、护理费33838元、交通费40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40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0948元、残疾赔偿金90948元、司某某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53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947元。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2个月计过高、交通费支出不规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存在,而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各认定5000元较为合适,另被告亦已垫付了66662.27元,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部分一致外,另有:原告系杭州华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职工,伤前月工资为3300元。自2007年10月起一直在本区城厢镇工作。原告母亲单某某,1938年8月18日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子一女。原告伤后被送往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当天住院后于2009年4月18日出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右枕骨骨折、外伤性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裂伤。同年4月23日至6月5日,原告又因车祸致头晕不适伴双下肢乏力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为脑挫伤。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66662.27元,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2599.10元、交通费若干。2009年8月13日,浙江明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登记表及相关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明、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垫付医药费票据,双方的庭审陈述证实。双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实上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作为消费者的本案原告,有权选择消法及相关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要求经营者即本案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项目和标准确定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并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为:医药费69261.37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3383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各90948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司某某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53元,总计335048.3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定残时间酌情认定8个月;交通费中部分票据不规范,本院亦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本不属于消法赔偿范围,但因被告自认每项5000元较合适,故本院予以准许;而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合理,本院应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某某各项合理损失335048.37元,扣除已垫付的66662.27元,尚应支付268386.10元;二、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3062,袁某某负担399元,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61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诸灿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陈金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