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美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许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陈美玉,许某,许建平,谢小影,屠德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包观立。委托代理人:许方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玉。委托代理人:陈中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许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德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美玉、许某、许建平、谢小影、屠德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苍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17日,被告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轿车,沿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4时15分许,途径灵溪镇玉苍路698号前路段,碰撞道路前方同向由原告陈美玉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左后侧,造成陈美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驾车逃离现场。2009年9月17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定(2009)第3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美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苍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用25165.4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养三个月。另查明,被告许某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被告许建平、谢小影系许某父母,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已支付医药费15000元。被告屠德画系浙C×××××号轿车车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驾驶人无证驾驶或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判认为,被告许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美玉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美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美玉无事故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许某应依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陈美玉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许某承担。因许某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许建平、谢小影系许某父母,为其监护人,对许某因该起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屠德画系事故车辆浙C×××××号车辆车主,其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事故车辆驾驶员许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应由被告许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事故驾驶人许某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离现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原告陈美玉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用25165.45元,误工费9799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08年度为25918元/年,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住院48天+出院后医嘱休养三个月以90天计,共计138天×25918元/365天=9799元),护理费3408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08年度为25918元/年,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48天计算,48天×25918元/365天=3408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48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45892.4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350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合计23507元,剩余22385.45元,由许某的监护人许建平、谢小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屠德画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事故后许某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陈美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350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陈美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合计23507元;二、许建平、谢小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美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2385.4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付7385.45元;三、屠德画对许建平、谢小影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003元,由许建平、谢小影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来看,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及抢救费用之外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付责任;而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也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受害人受伤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垫付必要的抢救费用,且致害人已及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故本案不存在再次垫付抢救费用的必要。2、交强险虽具有社会险的性质,但其调整的仍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许某无证驾驶,不是合法的驾驶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规定的被保险人范围,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美玉辩称,1、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车辆受害人能够获得社会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2、交强险条例第22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损害伤亡的免责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某、许建平、谢小影、屠德画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所决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在高度危险作业下处于明显劣势的受害人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判确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