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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48号原告:章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10年元旦,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0年元月15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2010年1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国家职能机构依法出具的,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章某某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