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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初为被告跑运输,被告结欠原告运费及垫款3000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将该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于2009年3月30日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欠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士忠审 判 员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苏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