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7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华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5日,被告华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十天,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08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十天的事实。被告华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华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明确,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俩被告是夫妻关���,没有证据证明俩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华某某的个人债务,故俩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华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华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