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5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台温商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措施。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程某某因需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借去25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16日归还,并由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某至今未还款,陈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16日,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该借款原来并非由被告担保,程某某共有两笔借款未还,后来让被告提供该笔借款的担保,已支付给王某某利息42500元,该借款是高利贷,故与被告无关。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程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抗辩本案借款系高利贷且已支付给原告利息425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11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