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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与余姚市××人民政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余姚市××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余姚市河姆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是余姚市河姆渡镇的鸭子养殖大户,2009年8月3日晚天降大雨,原告鸭棚周围地段水位上涨,鸭棚有被淹的危险,虽经原告家人和朋友的及时抢救,最终仍导致原告鸭棚内的4000余只鸭子被洪某某走、鸭棚内的部分物资被淹,损失达十余万元。原告鸭棚附近有个东山河闸,共有四只翻闸,一只拉闸,次日,原告得知3日晚东山河闸中对泄洪起关键作用的拉闸未开,致使泄洪速度明显放慢,最终导致前述损失的发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河姆渡镇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对东山河闸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8月3日晚正是被告对东山河闸疏于监管,致使原告4000余只鸭子被洪某某走,鸭棚内部分物资被淹,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达十万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鸭子等损失合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2、杨某某的证明1份,证明杨某某作为介绍人,介绍冯某到原告处买鸭子。3、金某某的证明3份、陈某某的证明1份,金某某是开闸门的人,证明当时闸门坏掉了,所以没有开。4、照片1组,证明原告的鸭棚被淹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应的法律证据,当时闸门是否打开,与洪水的造成、原告鸭所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余姚市河姆渡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访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当时原告向信访局信访,信访后作出答复不予受理。2、照片1组,证明当时保险公司在8月3日现场拍了照片,勘察后认为鸭子是不可能逃出去的,所以保险公司拒赔的。3、照片1组,说明东山河离姚某某1公某左右,鸭舍离闸有200、300米左右。且东山河比较小,不到10米,且一边靠山,一边平地,地势比较低,河床很浅,如果一发大水附近就会被淹,即使五洞闸全部拉开的话,因为出口小,水也排不出去。4、原告向保险公司、镇政府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政策性保险1组,被告认为即使原告讲的事实清楚,确实有损失的话,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不应由镇政府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个体养殖户,在余姚市××××村养殖鸭子,共有两只鸭棚。2009年8月3日晚上10时以后,该地下大雨,原告的两只鸭棚均进水。据原告陈述,关大鸭的鸭棚地势比关小鸭的地势低20公分左右,关大鸭的鸭棚里面进水高度有60-70公分,在膝盖以上。同月4日上午,原告向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余姚支公司报案,称鸭棚进水,鸭子被冲走。保险公司的人员到现场察看,并拍了照片。从照片上看,鸭棚内确实有被水淹的痕迹。另查明,原告鸭棚的附近河道上有一座东山河闸,共有5孔,其中一孔闸门已损坏,不能被拉起。东山河闸属于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所有并负责管理。对这一事实,被告并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鸭棚被淹与闸门没有被拉起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2009年8月3日晚上下大雨,因为被告所管理的闸门有一孔已损坏,没有被拉起,导致原告的鸭棚进水,致4000余只鸭子被大水冲走。而被告认为,被告所管理的闸门有一孔损坏是事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是因为这孔闸门没有被拉起是导致原告鸭棚进水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的鸭棚在2009年8月3日晚上进水是事实,且被告所管理的闸门有一孔某为损坏未修理而未被拉起也是事实,但是否因为这孔闸门未被拉起与原告鸭棚进水是否有因果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因果关系不能采纳。原告的鸭棚中鸭子是否被水冲走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鸭棚进水后,河流里的绿色植物也进来了,鸭子看到绿色植物后,就跟着往外走,结果被水冲走。原告并提供了贩卖鸭子的冯某的证言,冯某陈述8月3日上午到原告处看鸭子,看到有大鸭4700-4800只左右,第二天去装鸭时看到鸭棚里大鸭只有700只左右了。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鸭子损失4000只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冲走的鸭子有4000余只,而原告当时就在旁边搬运饲料,原告没有理由为了抢救10000余元的饲料而不去管4000余只鸭子。而且根据常识,4000余只鸭子不可能全部被冲走。原告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有4000只鸭子被水冲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鸭棚有两只,一只鸭棚关有大鸭,一只鸭棚关有小鸭,两只鸭棚均进水,小鸭没有被水冲走,原告提供的证言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原告有4000只鸭子被水冲走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所管理的闸门没有拉起造成河水进入鸭棚,造成原告4000余只鸭子被水冲走的事实,从现有证据看,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丽奋二〇一〇年四月一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原告的鸭子是否被水冲走的问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