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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爱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83年原、被告确立婚约关系,于1984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5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叶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叶乙;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1998年3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虽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但均能勉强共同生活。自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由于某告经商亏损,以致经常受被告的埋怨而引发双方争吵,2008年下半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原、被告为琐事偶尔发生矛盾是有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被告确立婚约关系,于1984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5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叶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叶乙;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1998年3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曾为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和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两子,虽曾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诉请离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爱芬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