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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恬与常力、杨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恬,常力,杨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63号原告:王恬。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常力。被告:杨洪。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伟。原告王恬与被告常力、杨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杨洪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2-13740B号商位的使用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恬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及被告常力、杨洪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恬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4年2月16日委托母亲凌琴元向被告常力购买房屋,并向被告常力支付购房情义金200000元。后被告常力因故无法交付房屋,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常力同意退还原告4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执收。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而不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常力答辩称,原告的母亲凌琴元在2004年2月16日向被告挂靠的百姓发地产公司购买坐落于城南河地块的房屋,被告收取的200000元情义金是代表公司收取的,并非个人收取;城南河地块的房屋开发事宜,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如期进行,被告同意返还购房情义金并写下欠条一份,该欠条是被告代表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是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常力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洪答辩称:被告是中国小商品城集团的职工,无论收取情义金还是同意退还情义金,被告都不知情,也未参与过房地产开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常力协商后,被告常力同意退还原告40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欠条是常力代表百姓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即使百姓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笔债务转移给常力,也与被告杨洪无关。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本院对结婚登记申请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情义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常力是代表百姓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的母亲凌琴元收取200000元情义金,被告常力的收款行为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营行为,并非家庭经营行为。原告认为,该收条是被告常力当初出具给原告母亲的,但被告常力并非代表房地产公司出具该收条,也不是公司的经营行为。本院认为,收条系被告常力出具,但被告常力既未举证证明其与百姓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收取200000元情义金后已交给百姓房地产公司,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情义金收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常力、杨洪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6日,原告王恬向被告常力购买位于义乌城南河地块的房屋,并委托其母凌琴元向被告常力交纳购房情义金200000元。后该房屋未交付,被告常力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恬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于2009年5月归还。(肆拾万元组成说明如下:①退还其母凌琴元于2004年2月16日所交贰拾万元购房情义金②补偿金贰拾万元整。此据:常力2009.2.9)”。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常力向原告王恬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也确认了被告常力尚欠原告购房情义金200000元及补偿金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常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并支付补偿金,逾期返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该笔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之间为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常力与原告王恬曾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常力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约定财产制,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常力代表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力、杨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恬欠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常力、杨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