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方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时提供了相应财产作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0)衢柯商初字第27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衢州市荷花西区22幢4单元201室的房产在价值60000元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姜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方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24日为1374元,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某于2009年8月14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方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方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财产保全费534元,共计1079元,由被告方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