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普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田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田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119号原告舟山××××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家门中沙头。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山镇××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舟山××××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被告因承建普陀山博物馆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在舟山市普陀区订立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北固牌p032.5水泥,每吨305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月度计划,双方协商供货,交货期从2007年9月27日起,交货地点为普陀山龙湾码头;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的水泥款;解决纠纷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先后四次向其提供水泥,其中第一次和第三次的水泥货款已经支付;第二次的水泥于2007年12月提供,数量为148吨,总价为451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25140元;第四次的水泥于2008年3月提供,数量为112吨,经协商后的单价为325元,总价为364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共计61540元。2009年8月11日,原告曾就上述水泥欠款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承诺同意支付,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水泥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540元,并向原告赔偿上述货款中25140元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6400元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北固牌p032.5水泥签订买卖合同,并对单价、交货地点、方式及交货期、货款结算及支某某式、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的事实。2.2007年11月开具编号为0353269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1173950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2007年12月28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提供水泥112吨,单价为305元(含税及运费),被告已经付清该笔货款等事实。3.2007年12月开具编号为0353269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1月28日开具编号为01011258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2008年1月11日开具建设银行电子划(收)款补充报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提供水泥148吨,单价为305元(含税及运费),共计货款45140元;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为该笔货款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25140元等事实。4.2008年1月开具编号为04121934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年1月25日开具编号为01011655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008年1月30日开具建设银行电子划(收)款补充报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三次向被告提供水泥188吨、货款总计为57840元,被告已经支付该笔货款等事实。5.2009年2月开具编号为04917784增值税普通发票、2008年3月18日开具的普陀野田某某有限公司水泥出库单、舟山市普陀山物资装卸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货物托卸联系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第四次向被告提供水泥112吨,单价为325元(含税),共计货款36400元,由被告项目经理应某某签名确认,而被告对该笔货款未予支付的事实。6.(2009)舟普商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以证明原告曾因被告欠其水泥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自行和解撤回起诉等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签订水泥购买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北固牌p032.5水泥,每吨305元/吨(含税及运费);交货地点为普陀山龙湾码头;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的水泥款等。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间,共向原告购买水泥四次,并付清了第一次和第三次水泥货款。被告第二次向原告购买水泥148吨,单价为305元/吨(含税及运费),共计货款45140元,并于2008年1月11日支付了部分货款20000元,尚欠25140元货款未付;被告第四次向原告购买水泥112吨,单价变更为325元/吨(含税),共计货款36400元,由被告项目经理应某某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水泥出库单上签名确认,但该笔货款尚未付清。其中,原告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向被告提供水泥后,根据被告要求分别为其开具了单位名称为舟山东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泥购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对购买水泥的品种、数量、单价、交货地点、方式及日期、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等均有约定,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水泥的义务,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对于被告第二次向原告购买水泥148吨后,原告为其开具单位名称为舟山东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在合同中约定过开具单位名称为舟山东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且在第一次水泥买卖中原告亦如此为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后,被告按约支付了水泥货款,因此,被告对第二次水泥购买后发票的开具情况应属明知,实际买受人应为被告。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田建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61540元,并赔偿其中货款25140元自2008年1月11日起、货款36400元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669.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乐海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