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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42号原告漏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于2009年6月27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62%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出辩解,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漏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