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定华与周翠花、汤贤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定华,周翠花,汤贤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17号原告:林定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泉清。被告:周翠花,农民。被告:汤贤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焕权,农民。原告林定华为与被告周翠花、汤贤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泉清、被告周翠花、汤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焕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定华诉称:两被告有由与他人共同继承,且未曾分拍过户的座落莲都区碧湖镇下梁村39号泥木结构楼屋一幢,两被告在其他权利人未到场在《房屋卖断契》上签名盖章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原告向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由于原告不懂法,涉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房屋土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依法不能过户,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买房款50000元。两被告辩称:双方买卖的房屋产权明确,汤贤军之父汤圣土在生前已立分拍协议,该房屋归汤贤军所有,被告有权买卖处置,至于农村房屋两证过户问题,双方都清楚,因此原告无理由解除合同要求返还预付款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林定华系松阳县裕溪乡裕溪村村民,被告周翠花、汤贤军系母子关系,2009年12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卖断契》,两被告将座落于莲都区碧湖镇下梁村泥木结构房屋一幢出卖给原告,该房屋房产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汤贤军之父汤圣土(已去世),汤圣土生前立家庭房屋掰约将该房屋分拍给被告汤贤军。双方商定的购房款为100000元,原告林定华已支付房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该房屋两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收的50000元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断契、收条、承诺书、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及房产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家庭房屋掰约、声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座落于碧湖镇下梁村39号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因该买卖标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而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违反了该限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购房款,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翠花、汤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定华购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