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颜润、陈某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陈颜润,金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刑终字第27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颜润。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颜润、陈某、金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0)温平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颜润出资购买印刷设备,雇用被告人金某帮忙印刷,在租用的平阳县鳌江镇河洋路41-43号房子内,共伪造了江苏省宿迁市、盐城市和河北省廊坊市等地的各类定额专用发票48750份,并销售了其中的41000份。同年7月至10月23日间,被告人陈某参与出资,与陈颜润合伙,继续雇用金某帮忙印刷,又共同伪造了宿迁、连云港、重庆、唐山等地的各类定额专用发票370000份,并销售了其中的150000份。上述未销售的共计227750份伪造发票均已被税务部门查扣。原审法院以非法制造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颜润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适用缓刑并减少罚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有关伪造的发票样本、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便条,扣押商品收据,平阳县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户籍查询记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颜润、陈某、金某的供述。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陈颜润、金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结伙伪造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陈颜润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陈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及要求适用缓刑减少罚金的理由均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晨代理审判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潘爽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