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59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丙。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张甲与原告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甲向于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起至12月30日止,逾期归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张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并捺印,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甲未归还借款,张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15930元、逾期付款利息33099元(借款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均以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其中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月14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张乙对被告张甲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乙答辩称,对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被告张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有异议。被告张甲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张乙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甲出借现金150000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乙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张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被告张甲与原告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甲向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起至12月30日止,逾期归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张甲在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乙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丁,但被告张甲未归还借款,被告张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甲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31%的四倍即年利率21.24%暂计算至2010年1月14日止,经本院计算为33187.50元,原告起诉主张33099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律师费6000元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张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乙对被告张甲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099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张乙对被告张甲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99元,被告张甲、张乙共同负担2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池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