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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2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兰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利息按2分计算。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200元。被告兰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兰某某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理范围内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请与法无拒,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