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期至2008年7月2日止,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天100元。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6000元,及2008年7月2日至2010年1月2日止的违约金54000元,合计2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出辩解,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周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止的利息6000元,及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的违约金54000元,合计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