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为与被告李与李某某、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为与被告李,李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5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跸驻。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为与被告李某某、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订明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期间内,被告李根某某在1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甲、王乙负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该贷款应于2010年6月9日归还,月利率为9.354‰。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未依约按季某某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利息,但由于被告李某某长期外出催讨无着,而且危及借款安全,为此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之约定,收回未到期贷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应付利息2837.38元,2009年12月21日后按照借款合同月利率9.354‰计算至款清日为止),被告王甲、王乙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奉信联(跸驻)最保借字第200923026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10万元的事实;4、《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王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被李某某骗了,被告李某某找我作担保的时候说自己在信用社只有这笔10万元的贷款,我看到被告李某某自己还有厂房,就认为他还款没有问题,结果他还有其他贷款;信用社在贷款的时候应当审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格,并且被告李某某增加了贷款额度应该通知我们担保人。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王乙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李某某、王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甲经质证,对证据2、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3认为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某某(借款人)、被告王甲(保证人)、王乙(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奉信联(跸驻)最保借字第200923026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不变;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中的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9.354‰。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按时支付了2009年9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但未支付2009年9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某理应依约按季某某利息,现其未按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王乙均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依约应视同借款期限届满。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李某某未履行债务,两被告均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甲提出的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甲、王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54‰按本金人民币10万元自2009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甲、王乙对前述款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甲、王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