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因开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450元(已计算至2010年3月7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3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