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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俊与吴宇航、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吴宇航,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08号原告:王俊。委托代理人:陈思盛。被告:吴宇航。被告:卢艳。原告王俊与被告吴宇航、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宇航、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急需,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2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归还,并由被告吴宇航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2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宇航、卢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吴宇航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宇航向原告借款552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宇航、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宇航、卢艳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9日,被告吴宇航出具借条向原告王俊借款人民币55200元整,并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宇航向原告王俊借款552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卢艳与被告吴宇航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王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宇航、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宇航、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借款55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吴宇航、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