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江涛与金国理、陈巧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涛,金国理,陈巧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刘江涛。委托代理人何恒锋。委托代理人龚昌盛。被告金国理。被告陈巧君。原告刘江涛为与被告金国理、陈巧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涛的委托代理人龚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国理、陈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5年12月29日,被告金国理向范宁生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2006年6月范宁生起诉被告金国理和原告刘江涛,案经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义民初字第4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国理清偿范宁生欠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由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金国理没有按判决履行清偿义务,由原告代为偿还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共计126629元。因原告代偿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人民币1266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5日起、55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金国理欠条、(2006)义民初字第4834号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诉讼费发票、(2007)义执字第1613号结案报告等证据。被告金国理未作答辩。被告陈巧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刘江涛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江涛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金国理追偿。因原告代偿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本案代偿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次日起由被告承担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国理、陈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理、陈巧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江涛代偿款人民币12662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7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5日起、55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被告金国理、陈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