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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孙翠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翠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海、虞海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翠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加佳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翠莲及其辩护人郑海、虞海敏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孙翠莲为帮助任江贩卖毒品,租赁了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十八家49弄7号501室、鹿城区东江锦园4幢403室三处房子。任江先后雇佣了尚春林、蒋海波、唐杰等人为其运送毒品。2009年4月20日晚,公安机关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尚春林、蒋海波、陈锋、金文哲(已判),现场提取冰毒疑似物共0.95克。被告人孙翠莲在任江的指使下,将一批毒品包装袋从十八家49弄7号501室转移至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翠莲和任���后,在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查获冰毒疑似物94包(共重119.8克)及麻古疑似物288粒(重23.96克)。经鉴定,提取的毒品120.7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23.9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MA)及咖啡因成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翠莲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当庭确认孙翠莲系从犯,并考虑案件具体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孙翠莲辩解:(1)自己租赁三处房屋的目的是供自己居住,以及帮助女友租赁,并不是为了帮助任江贩毒,自己在春节过后,直到09年2月份才知道任江在贩毒。(2)起诉书指控自己为任江转移毒品包装袋与事实不符,自己对提取的物品中有毒品包装袋不明知。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孙翠莲在09年2月份才知道任江在贩毒,起诉书指控其为了帮助任江贩毒而去租赁房屋的证据不足,不能作认定。(2)孙翠莲不具有和任江贩毒的共同故意,事先无通谋,贩毒犯罪的多个环节没有参与,孙翠莲对于任江的贩毒,仅是知情不举,不能作犯罪处理。(3)孙翠莲为任江转移、藏匿毒品包装袋的行为属于包庇行为,对孙翠莲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进行处罚。(4)起诉书认定孙翠莲应对任江贩毒的全部数量负责的依据不足,不能作认定。(5)孙翠莲和任江系同居关系,其涉案有其特殊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孙翠莲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租得鹿城区十八家49弄7号(又称江滨西路241弄7号)501室用于和男友任江(已判)同居。后孙翠莲又应任江的要求,分别租得鹿城区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城区东江锦园4幢403室供任江使用。任江为贩卖毒品,将租赁房屋用作贩毒场所,并雇佣了马仔尚春林、蒋海波(均已判)等人为其运送毒品。孙翠莲在明知自己为任江租赁的房屋被其用作贩毒场所的情况下而没有实施阻却行为。2009年4月20日晚,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受任江指使向他人送毒品的尚春林、蒋海波等人,现场缴获冰毒计0.95克。任江发现尚春林、蒋海波出去后未归,察觉自己可能已受到公安机关的侦查而进行躲避。被告人孙翠莲在任江的指使下,明知是毒品包装袋,而将其从十八家49弄7号501室转移至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翠莲和任江后,在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查获冰毒119.8克,麻古23.96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麻古检验出甲基苯丙胺(MA)及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翠莲的供述,供认自己在08年9月份和任江开始交往,08年11月份,由自己出面租住了江滨西路241弄7号501室用于同居至案发。自己还经任江的要求,分别去租得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及东江锦园4幢403室。09年4月20日晚上,任江因为马仔“猫儿”(尚春林)和“波娃子”(蒋海波)出去送毒品未归,感觉会出事。应任江的要求,自己把一个装有毒品包装袋的袋子拿到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任江在电话中也告知了自己袋子内有毒品包装袋的情况,自己把毒品包装袋送去藏匿在床底下。后自己经任江的要求,为其送被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自己是在09年2月份,发现任江贩毒的情况,任江也告知了从事贩毒的事情,但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三处房子的租金均系自己所出。任江平时将用于贩卖的毒品存放于江滨西路241弄7号501室及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的房间里,后自己也得知东江锦园4幢403室被任江用于供马仔“猫儿”(尚春林)和“波娃子”(蒋海波)居住。辨认笔录,证实孙翠莲分别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10号照片上的尚春林就是“猫儿”;11号照片上的蒋海波就是“波娃子”的事实。(2)被告人孙翠莲的自书供述,证实孙翠莲于2009年5月26日以“检讨书”的名义向公安人员供认以下内容:“本人明知男朋友任江在09年1~2月份在温州市区贩毒,但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且在知道任江曾经有前科不方便去租房的情况下,反而租来①东江锦园4幢403给任江的小弟“猫儿”和“波娃子”住。②租来江滨西路241弄7号501室给任江和小弟似乎平时聚会用。任江平时把一些毒品放在桌上用来发给他小弟去进行毒品交易,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③在任江的小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帮他把放在江滨西路241弄7号501室的毒品包装袋进行转移到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④本人明知租来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是给任江存放大部分的毒品,却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本人现在已经知道了这些行为是一种包庇犯罪的行为,是触犯了法律,请公安机关看在本人初次违法从轻处罚,因为从头到尾没有接触过任何毒品,也没参与毒品的事,更没有出过一份毒资,就是本人法律意识不足,不懂法律才会导致犯错,希望给本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3)同案犯任江的供述,供认自己与孙翠莲以夫妻的名义同居。自己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又与孙翠莲在一起生活。自己有吸毒,由于被判过刑而不方便出面,故指使孙翠莲,让孙翠莲先后去租得三处房子。09年4月份,自己购得毒品后,伺机进行出售,并告知孙翠莲自己在贩毒的情况。自己和孙翠莲平时在江滨西路241弄7号501室内居住,准备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放在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江滨路东江锦���4幢403室让“阿猫”(尚春林)、“阿波”(蒋海波)居住。09年4月20日晚上,“阿猫”(尚春林)、“阿波”(蒋海波)受自己的派遣出去送毒品而没有回来。自己感觉可能出事,到了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打电话给孙翠莲,通知她从江滨西路241弄7号501室到自己处来。事后,公安人员在304室搜获了毒品,在床底下搜获了毒品包装袋。尚春林、蒋海波是2009年4月19日或20日一起来的,403室的房子空了2个月了,他们过来后才有人住。(4)同案犯尚春林的供述,供认自己从2009年4月份开始,受“刚哥”(任江)的雇佣,为其送毒品,并居住在其提供的东江锦园4幢403室内。“刚哥”(任江)的同居女友叫“婷婷”(孙翠莲),其平时和“刚哥”(任江)居住在江滨西路241弄7号501室,自己等人在谈论贩毒的事,其在旁应该有听到,放在501室的毒品其也应该有看到。(5)同案犯蒋海波的供述,供认“刚哥”(任江)通过他人的介绍,联系自己到温州帮其送毒品。自己于09年4月8日来温州,居住在东江锦园4幢403室。“刚哥”(任江)与女友(孙翠莲)在江滨西路241弄7号501室内同居,平时毒品摆在茶几上,她都看到的,应该知道自己等人贩毒的事。(6)证人吴某(房屋出租中介所的经营人)的证言,证实由自己经手,将十八家49弄7号(又称江滨西路241弄7号)501室于2008年11月3日出租给孙翠莲,孙翠莲付了半年的租金;将东江锦园4幢403室于2008年12月2日出租给孙翠莲,孙翠莲持“尤发丽”的身份证来签合同,并付了租金;将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于2009年2月20日出租给孙翠莲,孙翠莲以一个叫“潘群”的女子的名义登记,并付了半年的租金,孙翠莲来看房时曾由一名女子陪同。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5号照片上的孙翠莲就是三处房屋的租客的事实。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该三处房屋的承租人分别以“孙翠莲”、“龙发丽”、“潘群”的名义签名,以及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日,承租人对于十八家49弄7号(又称江滨西路241弄7号)501室的租金已支付至2009年5月2日;东江锦园4幢403室的租金已支付至2009年2月1日;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的租金已支付至2009年8月19日。笔迹鉴定结论书、孙翠莲的笔迹提取笔录,证实十八家49弄7号501室租房协议书上的“孙翠莲”签名及其所留电话、东江锦园4幢403室租房协议书上的“龙发丽”签名及其所留电话均系孙翠莲笔迹。(7)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东江锦园4幢403室的房东,自己将该房通过房屋中介进行出租。2008年12月初,自己和一个女青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女青年在协议书上以“龙发丽”签名,并当场向自己支付了2个月的租金。2009年2月1日、4月1日左右,该女青年分别向自己支付了第二期、第三期的租金。辨认笔录,证实秦某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10号照片上的孙翠莲就是向自己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的人。(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获悉任江雇佣人员在温州市区贩毒,于2008年12月25日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事实。(9)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内的衣柜里查获两只盒子。其中一只盒子内装有两大包透明的尼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块粒状的冰毒疑似物,一包透明尼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的麻古疑似物。另外一只盒子内装有分别用透明尼龙袋及蓝色透明尼龙袋包装的晶体颗粒状的冰毒疑似物,计100包左右。公安人员在该室内的床下查获了尼龙袋包装袋若干份。扣押清单,证实上述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以及任江持有的二只手机均被公安人员扣押。照片,证实上述冰毒疑��物、麻古疑似物,及手机的情况。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向尚春林、陈锋扣押了冰毒疑似物一包、人民币300元、手机二只。照片,证实上述冰毒疑似物、款项,及手机的情况。同案犯尚春林的供述,证实自己应任江的指使,向买家送去毒品后被抓获,毒品等物品被扣押的事实。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向蒋海波、金文哲扣押了冰毒疑似物一包、人民币500元、手机二只。照片,证实上述冰毒疑似物、款项,及手机的情况。同案犯蒋海波的供述,证实自己应任江的指使,向买家送去毒品后被抓获,毒品等物品被扣押的事实。(10)鉴定结论书,证实尚春林向买家陈锋交付的毒品疑似物编为1号检材;蒋海波向买家金文哲交付的毒品疑似物编为2号检材;在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内查获的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编为3号检材;在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内查获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编为4号检材。经检验,1号检材重0.4克,2检材重0.55克,3号检材重119.8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4号检材23.9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MA)及咖啡因成分。(1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向孙翠莲扣押了尼龙袋包装袋等物。照片,证实上述尼龙袋包装袋的情况。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09年4月20日抓获孙翠莲,孙翠莲即交代刚转移毒品包装袋至十八家新村9幢304室的线索,公安人员据此搜出包装袋,并由孙翠莲在扣押清单上签字的事实。(12)同案犯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任江、尚春林、蒋海波等人已经过判决的事实。(13)归获经过,证实孙翠莲的归案经过。(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翠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翠莲帮助任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翠莲应任江的要求先后去租得三处房屋的事实有任江、孙翠莲的供述,及孙翠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自书供述相印证。孙翠莲提出自己租赁三处房屋是供自己居住及帮助女友租赁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印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是,本案虽无确凿证据证实孙翠莲为任江等贩卖毒品而租赁房屋,但孙翠莲在租得该房之后,对于超出日常居住的需要,又无其他合法用途的其他二处住宅,应明知可能被任江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却仍然去租赁,并且系租金支付者,对租赁房屋拥有支配权、处置权。孙翠莲在租得房屋后至归案前,已明知任江将该二处租赁房屋用作贩毒而没有进行阻却,对任江贩毒犯罪起帮助作用,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辩护人提出孙翠莲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孙翠莲���公安侦查阶段供认自己明知是毒品包装袋而帮助任江转移,公安人员据孙翠莲的交代也起获该毒品包装袋。孙翠莲辩解自己对转移的物品中有毒品包装袋不明知的理由,不予采纳。孙翠莲帮助转移毒品包装袋属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按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作为处断的一罪,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该行为不能作贩卖毒品罪进行处罚的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孙翠莲作为帮助犯,帮助正犯贩毒,系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任江利用其租赁的房屋从事的贩毒行为,孙翠莲均应负其相应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孙翠莲不应对任江贩毒的全部数量负责的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按照孙翠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翠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叶淑红代理审判员  董忠波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钊 更多数据: